【公众征集】关于公开征求《淮北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根据《淮北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有关规定,结合实际,我局草拟了《淮北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将该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和建议。具体安排如下:
一、征求意见期限
2025年6月19日至2025年7月19日。
二、意见提交方式
联系人:市城市管理局政策法规科 戚全军
联系方式:
(一)传真:0561-3198855(首页请注明“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建议”字样);
(二)书面邮寄:淮北市相山区黎苑路55号,邮编:235000(来信请在信封上注明“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建议”字样);
(三)联系电话:0561-3198855
可以在征集渠道中留下您宝贵的意见或建议。
附件1:淮北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附件2:前后条文及依据对照表
附件3:《淮北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淮北市城市管理局
2025年6月19日
附件1
淮北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根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57号)、《财政部关于土地闲置费、城镇垃圾处理费划转税务部门征收的通知》(财税〔2021〕8号)、《关于印发安徽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皖价服〔2007〕207号)、《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等六部门关于做好土地闲置费、城镇垃圾处理费征管职责划转有关工作的通知》(皖税发〔2021〕31号)和国家、省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辖三区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城市人口在日常生活中产生或者为城市日常生活提供服务活动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城市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第四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是指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无害化处理等环节所发生的运行和管理费用。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坚持“排污者付费”原则。本市市区范围内全面推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所有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五条 对城市低保对象等社会贫困人群按照“不增加新的负担、不降低生活标准”原则办理,其缴纳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由城市管理部门和民政部门核定后返还。对养老院、福利院等社会福利机构,免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对养老院、福利院等社会福利机构,免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六条 市城管部门负责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市税务部门负责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工作;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供水公司)、财政、卫生健康、城市管理、商务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协助税务部门做好征收工作。
第七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收费标准的制定和调整,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省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备案。制定、调整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标准实行价格听证制度。
第八条 垃圾处理费依据征收对象的不同情况,确定征收和代征(收)部门:
(一)城市居民(含暂住人口)由市供水公司代收。
(二)学校按经费供给渠道分别由市、区财政部门代征。
(三)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征收对象为财政拨款的单位,按财政供给渠道分别由市、区财政部门代征。
(四)医院、社区卫生等医疗服务机构,按管理权限分别由市、区卫健部门代征。
(五)工业企业、服务性企业如旅店业、餐饮业、娱乐业(含网吧)、广告装潢业,商场、超市、商业门面、经营摊点、集贸市场,由市税务部门征收,税收未达增值税起征点的缴费户由区城管部门代征;其中集贸市场属商务部门直接管理的,按管理权限分别由市、区商务部门代征。除上述行业以外的其他企事业单位由税务部门征收。
(六)建筑施工单位,由区城市管理部门代征。
(七)自行将城市生活垃圾运至垃圾处理厂处理的单位和个人,由垃圾产生单位所属辖区城市管理部门代征。
(八)其他征收对象或者上述项目所确定代征(收)部门未完全涵盖的,由各区政府征收。各区财政部门按照实际垃圾处理量将垃圾处理费用划转市财政,统一与垃圾处理企业结算。
第九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对象、计量单位和标准。
(一)城市居民(含暂住人口),按户数,3元/户·月。
(二)学校。
1. 初中、小学、幼儿园,按在校教职工人数,5元/人·学期,由单位负担,不得转嫁给师生个人。
2. 高中,按在校师生人数,1元/人·学期,由单位负担,不得转嫁给师生个人。
3. 大中专院校,按在校师生人数,2元/人·学期,由单位负担,不得转嫁给师生个人。
(三)国家机关、团体、医院,除工业、商业外的企业单位、事业单位,按职工人数,2元/人·月,由单位负担,不得转嫁给职工个人。
(四)工业企业,按职工人数,1.5元/人·月,由单位负担,不得转嫁给职工个人。
(五)旅店、餐饮、娱乐业,按营业收入的5‰计收。
(六)广告、装潢业,按营业收入的2‰计收。
(七)商场、门面店铺,按营业面积,0.35元/㎡·月。
(八)超市、经营摊点、集贸市场,按营业面积,0.5元/㎡·月。
(九)所有建筑施工单位,按工程造价的1‰计收。
(十)自行运输到垃圾处理厂的单位或个人,按垃圾量,50元/吨。
第十条 市、区税务部门应与代征(收)部门签订书面委托代征(收)协议。财政部门从收取的垃圾处理费中支付代征(收)单位4%的手续费。
第十一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和管理应当执行下列规定:
(一)市、区税务部门在开征前应做好收费的宣传、公示工作,严禁扩大收费范围和提高收费标准,不得随意减免收费。
(二)市、区财政部门负责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管理和专款使用工作,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三)财政、审计、发展改革、生态环境、城市管理等部门要加强对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使用的监督检查,对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重复收费、截留挪用等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第十二条 市税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使用定期统计和公告制度,及时将有关情况向社会公告,提高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和使用的透明度,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三条 产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税务部门、城市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濉溪县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可参照本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税务局、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市城市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5年 月 日起执行,有效期5年。《淮北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淮政办〔2020〕24号)同步废止。
附件2
前后条文及依据对照表
现条文 |
原《办法》条文 |
依据、参考或者说明 |
第一条 根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57号)、《财政部关于土地闲置费、城镇垃圾处理费划转税务部门征收的通知》(财税〔2021〕8号)、《关于印发安徽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皖价服〔2007〕207号)、《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等六部门关于做好土地闲置费、城镇垃圾处理费征管职责划转有关工作的通知》(皖税发〔2021〕31号)和国家、省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安徽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 费管理暂行办法》(皖价服〔2007〕207号)和国家相关规定,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
根据实际。 |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城市人口在日常生活中产生或者为城市日常生活提供服务活动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城市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城市人口在日常生活中产生或者为城市日常生活提供服务活动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城市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包括建筑垃圾、渣土,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除外)。 |
1.前文“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城市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已经涵盖了所有视为城市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不必重复表述。2.与《淮北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试行)》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保持一致。 |
第六条 市城管部门负责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市税务部门负责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工作;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供水公司)、财政、卫生健康、城市管理、商务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协助税务部门做好征收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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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工作的指导、监督和考核。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供水公司)、财政、卫生健康、税务、商务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协助城管部门做好征收工作。 |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自然资源部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土地闲置费 城镇垃圾处理费划转有关征管事项的公告》(2021年第12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等六部门关于做好土地闲置费 城镇垃圾处理费征管职责划转有关工作的通知》(皖税发〔2021〕31号)等规定,自2021年7月1日起,城镇垃圾处理费划转至税务部门征收。 |
第八条第一款 (五)工业企业、服务性企业如旅店业、餐饮业、娱乐业(含网吧)、广告装潢业,商场、超市、商业门面、经营摊点、集贸市场,由市税务部门征收,税收未达增值税起征点的缴费户由区城管部门代征;其中集贸市场属商务部门直接管理的,按管理权限分别由市、区商务部门代征。除上述行业以外的其他企事业单位由税务部门征收。 (六)建筑施工单位,由区城市管理部门代征。 (七)自行将城市生活垃圾运至垃圾处理厂处理的单位和个人,由垃圾产生单位所属辖区城市管理部门代征。 |
第八条第一款 (五)工业企业、服务性企业如旅店业、餐饮业、娱乐业(含网吧)、广告装潢业,商场、超市、商业门面、经营摊点、集贸市场,由市税务部门代征;其中集贸市场属商务部门直接管理的,按管理权限分别由市、区商务部门代征。除上述行业以外的其他企事业单位由税务部门代征。 (六)建筑施工单位,由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征收。 (七)自行将城市生活垃圾运至垃圾处理厂处理的单位和个人,由垃圾产生单位所属辖区城市管理部门征收。 |
根据相关规定,自2021年7月1日起,城镇垃圾处理费划转至税务部门征收。相关权力义务由税务部门承接。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淮北市税务局+淮北市财政局++淮北市城市管理局关于印发《安徽省淮北市城镇垃圾处理费征缴工作流程》的通知》(淮北税函〔2021〕32号)一、征收方式 (五)…税收未达起征点缴费户由城管部门代征…。 |
第十条 市、区税务部门应与代征(收)部门签订书面委托代征(收)协议。财政部门从收取的垃圾处理费中支付代征(收)单位4%的手续费。 |
第十条 市、区城管部门应与代征(收)部门签订书面委托代征协议,代征(收)单位可从收取的垃圾处理费中提取4%的手续费。 |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淮北市税务局+淮北市财政局++淮北市城市管理局关于印发《安徽省淮北市城镇垃圾处理费征缴工作流程》的通知》(淮北税函〔2021〕32号)九、代征手续费 市、区税务部门应与代征(收)部门签订书面委托代征协议。财政部门支付代征(收)单位4%的手续费。 |
第十二条 市税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使用定期统计和公告制度,及时将有关情况向社会公告,提高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和使用的透明度,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
第十二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使用定期统计和公告制度,及时将有关情况向社会公告,提高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和使用的透明度,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
根据相关规定,自2021年7月1日起,城镇垃圾处理费划转至税务部门征收。相关权力义务由税务部门承接。 |
第十三条 产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税务部门、城市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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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产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3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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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淮北市税务局+淮北市财政局++淮北市城市管理局关于印发《安徽省淮北市城镇垃圾处理费征缴工作流程》的通知》(淮北税函〔2021〕32号)十一、征缴流程:5.征缴管理。未按时缴纳的…税务部门、城镇垃圾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税务局、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市城市管理局负责解释。 |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城市管理局、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
根据实际 |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5年 月 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淮北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淮政办〔2020〕24号)同步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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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1年1月1日起执行。《淮北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暂行办法》(淮政办〔2010〕34号)、《淮北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标准》(淮政办〔2010〕35号)同步废止。 |
《淮北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范性文件应当明确有效期;有效期届满未明确延续的,规范性文件自动失效。 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期自施行之日起不超过5年。有效期确需超过5年的,应当在制定时说明理由,但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10年。未明确有效期的,有效期为5年。 |
附件3
《淮北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征求意见
稿)》起草说明
为推进本市生活垃圾管理提质增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自然资源部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土地闲置费 城镇垃圾处理费划转有关征管事项的公告》(2021年第12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等六部门关于做好土地闲置费 城镇垃圾处理费征管职责划转有关工作的通知》(皖税发〔2021〕31号)的有关规定,对《淮北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淮政办〔2020〕24号)(以下简称《原办法》)进行了部分修改。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背景依据及起草过程
2010年4月28日,我市制定了《淮北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并于2020年进行了第一次修订,印发了《淮北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淮政办〔2020〕24号),以下简称《办法》),自2021年1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至2025年12月31日,即将期满。自《办法》实施以来,有力促进了我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的征收工作。按照《淮北市法治政府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开展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后评估工作的通知》要求,我局对《办法》实施了后评估工作。在前期调研的基础上,书面征求了市发改委、市财政局、市税务局及各县区城管局等单位意见,形成了《淮北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办法(征求意见稿)》)。
二、主要修订内容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等六部门关于做好土地闲置费 城镇垃圾处理费征管职责划转有关工作的通知》(皖税发〔2021〕31号)规定,自2021年7月1日起城镇垃圾处理费划转至税务部门征收。现将《原办法》中征收主体及其相应职责进行相应调整:
1.将第六条、第八条中的征收单位修改为税务部门,将城管部门修改为代征部门;
2.将第十条修改为:“市、区税务部门应与代征(收)部门签订书面委托代征(收)协议。财政部门从收取的垃圾处理费中支付代征(收)单位4%的手续费。”
3.将第十一条第(一)项修改为 : 市、区税务部门在开征前应做好收费的宣传、公示工作,严禁扩大收费范围和提高收费标准,不得随意减免收费。
4.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市税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使用定期统计和公告制度,及时将有关情况向社会公告,提高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和使用的透明度,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5.税务部门作为征缴主体依法应享有追缴欠费的权利,将第十三条修改为:产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税务部门、城市管理部门依法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