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开征求《淮北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为加强全市停车场管理,规范车辆停放,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我局依法起草了《淮北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为规范行政决策公众参与活动,保障公众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围绕我市停车场规划、建设、管理等方面,提出修改意见建议具体安排如下:
一、时间安排
2024年10月22日至2024年11月21日。
二、意见提交方式
1.电子邮箱:hbscgjqqj@163.com;
2.邮政寄送,地址:淮北市相山区黎苑路55号;
收件人:淮北市城市管理局,邮编:235000;
联系电话:0561-3198855。
附:淮北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2024年10月22日
淮北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制定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机动车停车场规划建设管理,规范停车秩序,改善交通状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市辖区范围内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及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定义】本办法所称机动车停车场(以下简称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室内或者室外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
公共停车场是指道路红线外向社会开放,为公众提供停车服务的机动车停车场,包括根据规划独立选址建设的停车场、公共建筑配套建设的停车场和临时停车场。
专用停车场是指主要供本单位、本居住区机动车停放的停车场,包括建设工程配套的专用停车场、建筑区划内施划的停车泊位。
道路停车泊位是指城市道路范围内依法施划的,供公众提供停车服务的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街巷内施划的停车泊位。
第四条【工作原则】停车场的建设管理遵循“政府引导、统筹规划、市场运作、多方参与、高效便民”的原则,缓解停车矛盾,改善城市交通秩序。
第五条【政府职责】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市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统筹制定政策措施,研究解决相关重大问题。
各区人民政府、市高新区管委会承担属地管理责任,负责本区域内停车场的规划、建设、管理及不规范停车设施的清理撤除工作,对停车问题突出的区域,研究制定专项方案并组织实施。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做好本区域内的停车场管理工作。
第六条【部门职责】市城市管理部门是市区停车场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各部门开展停车场的规划、建设、管理、监督工作。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停车场用地和规划管理工作。
市发展改革部门是本市机动车停车服务收费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机动车停车服务收费具体办法和标准,对机动车停车服务收费政策实施进行监督管理。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道路停车泊位的施划、撤除工作,控制路内停车泊位数量,实行错时停车,依法查处违法停车行为。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停车场建设的监督管理,指导、监督区物业管理部门做好住宅小区专用停车场的使用和管理。
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机械式停车设备监管工作。负责停车收费监督管理工作,查处违法违规收费行为。
市消防救援机构负责依法查处违法占用消防通道的停车行为。
市建投集团负责建设、运营、维护市城市智能停车基础信息服务平台,接入市城市管理运行管理服务平台。
财政、交通运输、人防、教育、税务、商务、卫健、应急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停车场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专项规划】市城市管理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人防等部门以及区人民政府,依据国土空间规划组织编制淮北市停车场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规划要求】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按照停车场专项规划,在储备土地中确定一定数量的用地,专项用于建设公共停车场。中心城区功能搬迁等腾出的土地应当预留一定比例,用于公共停车场建设。
第九条【规划要求】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的,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征求城市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建设要求】新(改、扩)建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停车位配建标准和设计规范配建停车场。配建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建设工程竣工后,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依据规划设计条件和配建标准,对停车场建设情况进行规划验收;凡配建停车场不符合配建标准和有关工程建设要求的,不得通过规划验收。
第十一条【建设要求】除临时停车场外,新(改、扩)建公共停车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配套建设停车场出入口自动道闸、车位监测、停车诱导等智能化停车设施设备以及新能源汽车充电设施。已建停车场根据自身条件,逐步改造、完善相关配套设施。
第十二条【临时公共停车场及要求】在不能满足停车需求的区域,各区人民政府、市高新区管委会可以组织相关土地使用权人依法利用待建土地、自用场地、边角空地或者人行道红线外至合法建筑物之间开放式场地设置临时公共停车场。
第十三条【鼓励开放】机关事业单位配建的停车场在满足自用的条件下,非工作时间应当对外开放,实行错时停车;鼓励其他配建的停车场实行错时停车,向社会开放。各区人民政府、市高新区管委会负责具体实施,实现区域停车资源开放共享。
第十四条【禁止施划区域】下列路段不得设置路内停车泊位:
(一)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地段;
(二)交叉路口、铁路道口、急弯路、宽度不足4米的窄路、桥梁、陡坡、隧道安全距离内;
(三)公共汽车站、急救站、加油站、消防栓或者消防队(站)门前安全距离内;
(四)大型公共建筑周围疏散通道、消防通道、盲道和无障碍设施通道;
(五)其他不宜设置的路段。
第十五条【路内停车位】已设置路内停车位的区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撤除路内停车位:
(一)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已影响车辆、行人通行;
(二)道路周边的公共停车场能够满足停车需要。
撤除路内停车位应当提前七日向社会公告。
第十六条【停车场经营原则】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实行政府指导价,可以依法委托第三方运营管理。
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实行市场调节价,坚持市场化运作,促进停车产业发展。
第十七条 【相关手续】 停车场经营者应当在注册登记后15日内,持下列材料向属地城市管理部门进行报备:
(一)经营管理者基本信息;
(二)土地使用权证明材料;
(三)停车设施、设备清单;
(四)交通组织图、停车场平面图;
(五)停车场竣工及消防验收合格的有关材料;
(六)经营服务和安全应急管理制度;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十八条【经营管理者职责】停车场经营管理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停车设施经营者应当按照《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的规定,进行明码标价。提供的服务应当标示服务项目、服务内容和价格或者计价方法,价格投诉举报电话等内容,广泛接受社会监督;
(二)使用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收费票据;
(三)负责场所内设施的维修、保养、更新,保持场所内交通标志、标线的清晰和完整,确保照明、排水、通风、消防、安全防范、市容环境、卫生防疫、实时动态信息管理系统等设施正常运行;
(四)管理人员应维护场所内停车秩序和行驶秩序;
(五)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配套建设停车场出入口自动道闸、车位监测、停车诱导等智能化停车设施设备,并将数据信息接入市城市智能停车基础信息服务平台。
第十九条【车辆停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停放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停车场管理规定,在划定的停车泊位内按照标识、标线有序停放车辆;
(二)按照规定的时间停放,并缴纳停车服务费;
(三)因突发事件处置、交通管制、应急抢险等需要车辆立即驶离的,按照要求驶离;
(四)做好车辆安全防范措施,不得将装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车辆驶入停车场。
第二十条【相关手续】 停车场经营者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当按照规定向市场监管、税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并自变更之日起10日内向主管部门进行报备。
经营性停车场停业的应当提前10日向主管部门进行报告,并同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一条【禁止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设置、撤除停车场和路内停车位;
(二)在停车设施收费系统设备上涂抹、刻画或者张贴悬挂广告、招牌、标语等;
(三)擅自占用停车泊位进行机动车清洗、装饰、修理、商品促销等经营活动;
(四)损坏停车设备、设施;
(五)擅自在道路上和其他公共区域内,以及在未取得所有权(管理权)的停车位上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阻碍机动车停放和通行。
第二十二条【处罚指引】对违反本办法有关停车场规划、建设、管理等规定的,由相关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予以查处。
第二十三条【参照条款】濉溪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地区的停车场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施行时间】本办法自2024年 月 日起施行。